《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经验积累

2009-06-10 00:58 楼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该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过失于故意的属于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官位责任制度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害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做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4 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属于下列情况者应区分对待: 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笑,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医疗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2 关于“个体开业”问题
《办法》中所提到“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他们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都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本《办法》所指范围之内。此类事故应按照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3 关于尸检问题
尸检对于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开业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该争取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超过48小时。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收录以上资料供大家学习。
对于“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中的经验,个人认为人们对于医学经验的解释能够更加深刻的理解才对!除了中医的经验主义外,西医也同样包含了经验主义!这个不是坏事情。只是文中强调了“过于”而已,所以必须谨慎才是!30克的附片毒死人可是要负法律责任的,30克的石膏害死了人,法律未必能追究到责任。

只要没有“组织器官损伤或功能紊乱”的手术遗留小问题都可以容忍的。这里不知道“功能紊乱”的定义如何?手术后遗症又该如何界定?

对于法律的学习看来远比专业知识的学习更有趣味性,您不防也来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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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10 01:23 2楼
以上是1987年6月29日---2002年8月31日生效的法规 已经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所代替!
2009-06-10 01:34 3楼
医疗事故的分级从原来的三级,改成现在的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重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一般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2009-06-10 01:38 4楼
《条例》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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