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拟稿)

2012-06-03 17:25 楼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草拟稿)


第一章
总则(7条)

第二章
继承创新(7条)

第三章
服务发展(11条)

第四章
人才培养(9条)

第五章
产业促进(9条)

第六章
文化传播(6条)

第七章
扶持保障(9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7条)

第九章
附则(3条)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扶持和促进中医药发展,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是我国医学科学的特色与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和增进公民健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继承,促进创新,扶持和保障中医药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其自身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坚持继承创新结合,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与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和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医西医相互补充,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中医药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中医药发展,协调解决中医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中医药,支持组织和个人捐助、投资发展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中医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继承创新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学术的继承与创新,建立保护继承、促进创新的体制、机制。
鼓励中医药学术争鸣,支持学术流派发展。
第九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中医药传统知识进行登记,发布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名录,确定中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属关系,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合理使用机制。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依法享有知情同意、惠益分享、传承使用的权利。
第十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学术传承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遴选并公布本区域内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建立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历代医家和当代名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与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的整理、总结和研究。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献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重点,支持中医药科技创新和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学科的中医药科研协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
第十三条
中医药学术创新应当坚持中医药原创思维,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注重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理论研究、临床研究和开发研究。
第十四条
完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健全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在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等社会化中介活动,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设立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

第三章
服务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资源,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促进中医药服务发展,保障公民享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相应规模的公立中医医疗机构;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
(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申请举办中医个体诊所、坐堂医诊所,符合条件和设置标准的,应当准予设置。
支持符合中医行医特点的上门服务、在家服务等服务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支持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建设,将中医预防保健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
中医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卫生应急体系中加强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防治重大传染病的作用。
第二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药为主的服务方向,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利用现代科学方法与技术,为公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中医药科室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中医药服务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护理及中药药事服务等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人员队伍,提高人员素质,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保护中医药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医药人员获取工资福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中医药人员的社会地位。
中医药服务人员应当热爱中医药事业,传承发展中医药学术,传播普及中医药文化,恪守职业道德,遵守中医药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中医医疗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中医医疗人员分为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和传统中医师类别。
中医执业(助理)医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传统中医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开展西医诊疗活动,应当经过相应的理论知识学习和实践技能培训。传统中医师不得开展西医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并运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


第四章
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完善院校教育、师承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二十七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现代教育方式与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中医药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二十八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设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专业的,应当建立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临床教学基地设置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院校教育的培养目标、招生对象、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及教学评价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征。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中医师承教育制度。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和传统中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培养中医专业技术人员。鼓励符合条件的非中医专业技术人员,跟师学习中医药知识和技能。
跟师学习期满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传统中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传统中医师资格的,视为具有高等职业教育同等学力。
中医师承教育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应当积极利用师承方式传授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继续教育网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展继续教育。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考评和中医药职业技术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考核评价方法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建立以中医药实践技能为主的评价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名中医荣誉制度。
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管理部门定期评选“国医大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选名中医,并给予相应待遇和奖励。

第五章
产业促进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筹规划中医药产业发展,支持创新体系和生产、流通体系建设,规范产品生产、流通与使用,为公民提供安全、有效的中医药产品。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对野生中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中药材种质基因库,建立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抚育区。支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中药材的繁育和替代品研究。
国家实行野生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制度。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中药材标识制度和道地中药材认证制度。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培育。
国家鼓励常用中药材的规模化种植养殖,扶持中药材规范化生产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和传统生产工艺,支持传统中药饮片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制、生产新型中药饮片。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加工、炮制自用中药饮片。具备常用中药材鉴定能力的乡村医生可以自种、自采、自用地产中药材。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中药新药研制与生产,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的中药新药研发。
中药新药研发应当遵循中医药理论,注重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为基础。中药新药注册管理应当体现中药特点。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研发、配制与应用。
医疗机构研发、配制中药制剂,应当适应中医临床用药和中药新药开发需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实行分类管理。对不含限制使用中药饮片的传统剂型中药制剂,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含限制使用中药饮片的传统剂型中药制剂及现代剂型中药制剂实行注册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发布的防治处方,并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取得相应资质。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备配制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医药产业资源整合,促进产业集群,培育大型企业集团和知名品牌。
支持中药生产基地、物流基地建设,扶持中医诊疗设备研发和生产,发展中医药相关健康产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国际贸易。支持中医药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扶持服务贸易发展。

第六章
文化传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支持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人员传播中医药文化,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播。
第四十五条
国家保护中医药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记录,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中医药文化遗产属于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完善中医药文化传播功能,建立多渠道、多媒体的中医药文化传播平台,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教育和知识普及,新闻宣传和文化机构应当开展公益性中医药文化宣传活动。
每年10月11日为“中医药日”。
第四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四十八条
中医药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建设,建立体现中医药文化特征的价值观念体系、行为规范体系和环境形象体系,继承、创新和传播中医药文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机构开展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
开展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应当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防止中医药资源流失。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条
发展中医药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发展需求,编制并组织实施中医药发展专项规划。
第五十二条 国家保障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中医药投入,政府中医药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逐步提高,逐步缩小政府中医药投入与政府卫生投入的差距,不断提高政府中医药投入占中医药总费用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医药学术传承、传统知识和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立中医医疗机构财政补助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医疗机构人员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建设标准、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全额拨付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编制内人员的基本工资和津贴,并对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费用足额补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服务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公布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中医药服务价格,应当充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中医药服务项目、中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并适当降低报销起付线、提高支付比例。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应当鼓励中药的提供和使用,按照中西药并重的原则合理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中药品种。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中医药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产品研制、技术推广和中药材生产等予以资金资助、税收优惠和融资支持。
国家保护、扶持中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对优质产品在定价、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国家实行中医药同行评议制度。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当成立专门的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质量评估;
(四)中医药新技术的评估;
(五)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六)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七)其他需要评审、评估、鉴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医药管理部门或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办中医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性质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采伐、采集、捕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中药材物种、破坏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中医药知识产权流失或侵害中医药传统知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以中医药名义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六十六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中医药服务是指运用中医药知识与技术进行的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活动。
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是指运用中医药技术与方法防止疾病发生、发展或复发,促进健康的养生保健活动。
中医药传统知识是指我国人民经长期实践积累、世代传承和创新发展形成的,具有中华民族文化特征的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
第六十七条 民族医药参照本法执行。
国家保护、扶持民族医药的传承与发展,根据各民族医药的不同发展阶段实行分类指导。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民族医药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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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6-03 17:27 2楼
千呼万唤欲出来!



学习!
2012-06-03 17:31 3楼
不能起到扭转真中医被改造和消灭的局面
2012-06-03 17:34 4楼
跟以前的《中医药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写的一样的冠冕堂皇,歌功颂德
2012-06-03 18:01 5楼
看了下条例,对比草案
并未有实质的变化
大部分都是套话 空话
缺少实质性的措施去规范中医界
2012-06-03 18:15 6楼
只是把过去的中医药条例改成中医药法,标题节省了一个字而已,至于能起多大的作用是根本用不着寄予好大希望的,这个法能超越医师法吗?。在现实社会里,有法≠法治。只有这个法才起作用:
2012-06-03 18:23 7楼
我们最挂心的是中医师承制度



不要高级级别的教授师傅!不切合实际。
2012-06-04 08:38 8楼
若规定师传老师必须是有专家教授级别者,确实是刁难。

思之:专家教授在院校何其多,又,在N甲医院之医师才有晋升高级职称之资格,多有随年限到期混升或抄袭论文谋级者。我民间中医师何其多,他们多有行医几十年,学验俱丰者,若无带徒资格,他们的学术与经验传与谁?他们的弟子咋样进考场?
2012-06-04 13:20 9楼
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以科学和规范的名义行歧视和边缘化中医之实……
2012-06-04 13:26 10楼
让甘肃那个厅长当上卫生部长还差不多!关键是现在上面对中医存疑,以西方的实证医学顶多认为中医是一个补充性质的东西。
其实拿许多病都是中医的天下,这两天我遇到一个天热皮肤搔痒并且眼睛发红的,一个脾气火暴,腹部涨气的肥胖患者,西医让前者检查所谓“过敏源”,不定费多大事?实际就是血虚风燥,很简单几味中药就起作用。肥胖的则必须得去湿热……副作用又小又起作用。
2012-06-04 13:37 11楼
经过搜索考证:


2012中医师承人员指导老师应具备条件

中医师承人员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具有中医类别中医或者民族医专业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中医或者民族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或者具有中医或者民族医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独特的技术专长;

(四)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信誉良好;

(五)在医疗机构中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教学任务




不知是不是真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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